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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朝董、殷银芝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董,殷银芝,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杨朝董,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生。原告殷银芝,女,汉族,1988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朝董,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雪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朝董、殷银芝与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董及被告远恒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董、殷银芝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第6幢133室房屋,总款为453988元,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后又约定在2014年在3月31日前逾期交付,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仍不能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未交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11744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74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恒置业辩称,1、房屋迟延交付属实,但房屋已具备功能性交付条件,我方要求原告早日拿房,因迟延拿房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2、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补偿,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第6幢133室房屋,总价款为45398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227988元。余款226000元,原告以贷款方式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至约定的房屋交付期,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通知原告接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交付房屋的,从2014年4月1日起至通知原告接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被告还陈述,由于公司内部股东有矛盾导致房屋不能安期交付也未办理验收。目前,房屋已具备功能使用条件,现可以办理交房。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是因小区业主群体上访,在政府要求下,为平息上访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补偿,请求法院调整。原告陈述,被告售楼处曾于2015年1月通知交付,但周围配套不齐未收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银行借款借据、还贷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提出系迫于压力才签订,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综合房屋现状,参考同地段房屋租金状况,同时也为保护当事人权利,酌情对2014年4月1日之后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456天,原告已交房款为453988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41403.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计392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53388.98元,合计9479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朝董、殷银芝支付违约金94792.68元;二、驳回原告杨朝董、殷银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原告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