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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梦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05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35号。负责人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章建伟,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梦绮。被执行人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贾平,董事长。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梦绮、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390885.64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190元,由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负担。因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许梦绮给付8467075.6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467075.6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973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房管部门查无被执行人苏州华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梦绮房产登记信息,至车辆管理部门查无上述俩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至相关金融机构亦查无上述俩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仅扣划到被执行人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8595元,上述款项已退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下分别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344158,建筑面积1379.82平方米)、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344157,建筑面积1384.68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至),但上述房屋均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债权金额合计30000000元,故目前不宜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此外,本院还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至),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及扣划之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所查封的财产目前又不宜或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