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某、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蒋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绰号“老扁”,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蒋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曾向被害人刘某丙购买了三台“伪基站”设备,因质量等问题,于2013年8月初安排侯福书(已判刑)至合肥市找刘某丙退货还钱。8月5日15时许,侯福书伙同被告人蒋某、吴某及阿伟”(另案处理)开车至合肥市新站区生态公园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丙带上车,并在被告人陆某的认同下,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至淮南市,对其殴打、恐吓,直至被害人刘某丙被迫写下20万元的欠条并通过支付宝转款2万元至侯福书指定账户,才于当日23时许将刘某丙放回。被害人刘某丙因被殴打致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吴某在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至淮南市后,即离开现场,三小时后又回到现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蒋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15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陆某、蒋某、吴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刘某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鉴定、电话记录、短信记录及转帐记录、借条、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侯福书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吴某采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提起犯意,被告人蒋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蒋某、吴某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蒋某、吴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