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缪承君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承君,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缪承君。法定代理人吴兰珍。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国阳,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军,系该单位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承君与被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下称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承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圣、张赞宁,被告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周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承君诉称:原告系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职工。1995年5月31日,原告在单位的要求下由同事陪同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家属了解情况,且未经原告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就将原告以××收至住院治疗并给予强制药物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服用大量异丙嗪、奋乃静。后来,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于1995年6月16日离开××院。但这16天的非法强制治疗导致原告产生泌乳、停经、体重增加、谷丙转氨酶升高等副作用。1996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在没有与原告家属及工作单位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80天,使用大剂量的口服抗××药和肌肉注射。原告的家属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拒绝同意原告出院,最后原告以请假三天为由逃离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的家属及工作单位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诊断原告患有××,并给予强制性药物治疗,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和解。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为原告恢复名誉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精神卫生中心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地诊断原告患有××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诊断与治疗是客观的,符合精神医学诊断原则和诊断标准;2、原告在被告门诊、住院的治疗过程符合××专科医院的诊疗原则和收治流程,不存在原告认为没有与其家属及工作单位沟通的事实情况。为证明其主张,缪承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诊断其精神正常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2、1992年中华医学会江苏分会发给江苏省寄生虫病研究所感谢原告的感谢信复印件,证明原告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3、李国新、王坚武证明原告没有××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4、1995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5、华美娟等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没有精神××;6、苏州通用门诊病历卡以及苏州广济医院相关的诊断医学材料,证明原告目前精神活动是正常的;7、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医学会表扬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能力;8、江苏省卫生厅外事文件1994年第102号关于接待美国PTP帕金森病代表团来访计划原件,证明原告参与了这次外事活动并担任翻译;9、CCMD-3中国精神分裂诊断标准(网上下载),证明原告不符合××诊断标准;10、《心理卫生和精神××护理》书本原件:第156至157页,第160至161页,证明原告非××,不符合××院的治疗要求;11、1995年5月29日,原告女儿陈婧(当时8岁)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精神正常,可带女儿看病;12、1995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所开的门诊病历,证明江苏省血吸虫病研究所背着原告向医院提供虚假病历。13、证人商某书写的《我的证言》,证明原告正常,同时证明上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10行中载明的“医生说有××”,这句话失实;14、2013年7月18日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没有确诊;2014年7月25日原告去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原件,证明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10行,与司法鉴定书中的记录相印证;15、2008年6月27日无锡心理卫生中心咨询记录复印件,证明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8行内容失实,原告一直在上班而且领取工资;16、1998年1月9日无锡大桥中学发给原告的工资单原件,证明原告经历三次××院的治疗后还在工作,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内容相矛盾;17、1995年5月16日江苏省卫生厅血防办得到世界银行贷款的血防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翻译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从事翻译工作;18、北京大学医学网络教学通知书和成绩单,证明原告智力正常;19、家政服务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家政服务员的岗前培训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健康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智力正常。庭审中,缪承君申请华美娟出庭作证,华美娟陈述其在1989年前与缪承君系邻居,在做邻居期间内认为缪承君为人友善、礼貌,其在接触中没有发现缪承君存在精神方面的异样。同时,缪承君申请商某出庭作证,商某陈述其于2013年同缪承君相识,其认为缪承君精神正常,并对其陪同缪承君前往上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进行了陈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到医院门诊时,未如实提供以往有××史,所以造成医生不能准确地判断原告的××状况,同时该份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门诊时意识清楚,精神正常,但是不能等同于原告没有精神××,也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整个治疗是错误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精神××;对于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证人出庭作证,由于其不是专业人员,没有能力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作出判断;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根据精神专科的惯例,原告应该提供原始的诊疗记录作证。即使是真实的,其认为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不出证据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的是××的诊断和成因是复杂的事情,具体病情要结合个例具体分析,该两份证据仅仅是理论性的东西,所以仅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诊断存在错误,原告不符合××症状;对于证据11,不是被告出具,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当时值班医生根据事实做的客观记录,不存在原告证明的江苏省血吸虫病研究所背着原告提供虚假病历;对于证据13,被告认为本案当中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是对原告1995年5月时的入院时的诊断及精神状况,所以该证人证言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实质性作用;对于证据14,该病历非被告制作,真实性无法判断,而且在原告所称的2013年7月18日病历上,看不出病历的具体形成时间;同时,不能仅仅凭据一个问号,就能确定原告不存在××;对于证据15,由于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显示是由无锡市心理咨询中心形成的,心理咨询中心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其所出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对于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是一份打印件,没有单位盖章和银行盖章,而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而且据其了解,原告与江苏省血吸虫病研究所一直是保留劳动关系;对于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人的精神状况和智力状况不挂钩;对于证据19,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常见的××,有××期和缓解期,在××期,由于病态的症状,影响工作的社会功能。××患者智力正常,智力损害不能诊断为××。××由于医学的进步,对该病治疗效果提升,病人经过治疗后,患者可以部分回归社会。对于华美娟的陈述,被告认为华美娟自1989年后就不与缪承君接触,无法实现原告1995年第一次入院治疗是精神正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及商某的陈述,被告认为商某与原告于2013年才认识,其无法证明原告1995年第一次入院治疗是精神正常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精神卫生中心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王进良医生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隐瞒病史所开具的,且该证明只能证明门诊当时的精神状况;2、提供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员工孙明玉、卞荷娟所作的对于当时原告送诊的情况说明以及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对于两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均是由原告单位送诊的,且送诊时,原告母亲也一起全程陪同,从而反驳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未与原告家属以及工作单位进行沟通就就诊的说法;3、提供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工作制度,在第15大条第5项(内容略),证明当时原告的送诊以及被告的收治符合规范要求;经质证,缪承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认为是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如果证人不能出庭,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其认为孙明玉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其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通知过原告家属。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缪承君所提供的证据1、2、4、8、9、10、12、13,精神卫生中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除华美娟外,其余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缪承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与本院所做调查及精神卫生中心陈述缪承君去苏州广济医院就诊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15、17系缪承君所提供的复印件,精神卫生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缪承君并未能提供原件交本院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14、16、18、19,精神卫生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对相关原件核对无误,且精神卫生中心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卫生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2,虽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但本院在庭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均陈述其书写内容系本人书写的,故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缪承君于1983年从苏州大学毕业,于1987年调入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1995年5月31日,缪承君在其同事的陪同下前往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分裂症(偏执型)”,并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后,经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三级查房,精神检查:“意识清,存在有关系妄想、被害妄想、钟情妄想、情感不协调,没有自知力,智力正常”,明确诊断为××分裂症”,精神卫生中心予以氯丙嗪、奋乃静等抗××药物治疗,结合心理治疗。同年6月16日,在缪承君母亲的坚持要求下,办理了出院手续。1996年3月22日,缪承君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前往苏州市广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分裂症(偏执型)”,并在该院进行了相应住院的治疗。2003年8月20日,缪承君再次在其叔叔的陪同下前往苏州市广济医院进行就诊,再次被诊断为××分裂症(偏执型)”,经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缪承君于2003年10月20日出院。缪承君现可从事正常的学习、生活。还查明:精神卫生中心工作制度第十五条中载明:××病人入院一定要有家属或单位同事转送,不能自行办理住院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缪承君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缪承君1995年入院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为本次鉴定,本院责令精神卫生中心提交相关原始病历材料,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缪承君于1995年入院时的客观病历档案,该档案经缪承君质证后结合缪承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后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缪承君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本院进一步提供了缪承君的同事、邻居、父亲及原省卫生厅血防办主任的书面证明、书信等材料,经精神卫生中心质证后移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因该所并未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为保证其工作的公正,应该所鉴定人员的要求,本院工作人员对其鉴定全程进行监督。后该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精卫中心司法鉴所(2014)精鉴字第303号),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缪承君1995年5月入院时的精神异常符合‘××’之诊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缪承君的申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指派沪精卫中心司法鉴所(2014)精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鉴定人中的蔡军、杨晓敏到庭接受询问,对鉴定的流程、内容、标准进行了逐一解答;在询问中,鉴定人员回答根据本院向其所移交的客观病历及缪承君后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可以准确得出最后的鉴定结果。以上事实,有病历、工资单、工作制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缪承君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1、鉴定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最长60个工作日的期限;2、鉴定过程无验证追索的记录;3、鉴定时,对缪承君进行询问未有监护人在场;4、1995年的关键病历缺失;5、鉴定结论绝大部分采用原告已经罹患××的病历资料作为检材,不具有科学性;6、不应以现行标准来鉴定十几年之前的病情案件;7、鉴定意见书所用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8、在鉴定过程中,全程都有法院工作人员参加;9、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沪精卫中心司法鉴所(2014)精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1.关于缪承君陈述“鉴定期限超时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而本案根据缪承君的要求,鉴定1995年5月第一次住院时的精神状态,应属“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范畴,不是“一般”的鉴定案例;其次,因涉及时间较久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还有相关方面的人证、书面材料等,文证审查需要较长时间,在此期间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与本院也经过多次沟通,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及信件来往等也需要时间,因此“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第三,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院并未硬性要求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一个月或二个月完成鉴定的。综上,结合本案的鉴定全过程,不能认定其鉴定程序超时违法。2.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过程无验证追索的记录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依照《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故只要有其中一种记录方式即可,且缪承君未有证据证明记录的内容存在造假、不客观等情形的存在。3.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专家询问时并没有监护人在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依照《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因此本院作为委托人,委派工作人员在场符合规定,并非同时需要缪承君的监护人在场。4.关于缪承君所做1995年的关键病历缺失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已根据鉴定需要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在鉴定过程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并未通知本院补充提交病历;在庭审询问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也已明确表示根据本院所提交的病历材料并结合缪承君所补充提交的信件等材料足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5.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结论绝大部分采用原告已经罹患疾病的病历资料作为检材,来鉴定1995年的病情,不具有科学性”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分析缪承君1995年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有其同事反映的病史,但更有入院时精神科执业医师的精神检查和诊断分析、三级查房时精神检查和查房意见、住院半月的观察、出院评估等,病史固然重要,但精神病的诊断更需临床观察和晤谈,精神科医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评估诊断依据时已经对同事提供的病史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了判断,鉴定分析发现,几者可以相互印证,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而且结合缪承君在日后再次治疗的事实,更加印证了精神分裂症诊断的正确性,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标准不对,不应以现行标准来鉴定十几年之前的病情案件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经过鉴定综合分析及鉴定专家的到庭陈述,可以得出对缪承君1995年第一次住院诊断依据充分,符合当时的诊断标准,后面住院病历资料只是进一步印证诊断的正确性,现在鉴定,只能依照现有的规定标准要求进行鉴定,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意见书所用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调查人员的选择应该是全面、客观、公正的,尽可能要求委托方提供诉讼争议各方的当事人或代表、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关知情者,了解相关“纠纷或争端事宜”过程的重要证人,如被鉴定人的家人、亲戚、男友、邻居及同事等。被鉴定人纠纷前的病历资料、鉴定资料及相关的书面材料,这些材料属于客观书证材料,可信度较高,说服力较强。纵观被鉴定人缪承君住院经过,系由其同事、母亲、父亲等提供病史,陪同住院,从中可以看出,病史来源全面、真实,每次住院都有精神科执业医生的专业“精神检查”和诊断治疗意见及疗效评估等,故本次鉴定调查对象全面,鉴定调查材料客观、真实、完整、公正,有较高的可信度,对缪承君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缪承君所做在鉴定过程中,全程都有法院工作人员参加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通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心意思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系应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对其鉴定全过程进行监督,以便为对原被告双方负责;本院工作人员在场时缪承君亦在场,故本院工作人员在场并不违背相关规定。9、关于缪承君所做鉴定意见书实体错误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该陈述缪承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部门专家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未予以认可,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对缪承君1995年入院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全面、真实,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即缪承君1995年5月入院时的精神异常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诊断。因缪承君未有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缪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瑾玲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