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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玉叶与肖腊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叶,肖腊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吴玉叶,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冯景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腊志,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吴玉叶诉被告肖腊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强,被告肖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约》,并同日签署了一份《附加协议书》,表示愿意接受《附加协议书》上的条约。《附加协议书》第六条款约定:买方需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第三期楼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卖方。《房屋买卖合约》中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买方逾期不缴付余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余款的3%向卖方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仍未交付首期楼(房)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撤销交易,买方所交楼(房)款(包括定金)作违约金处理,不须退款给买方,卖方也可选择要求买方按总价成交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物业已交付的,买方应退还;已完成过户手续的,应办理回转过户手续,将物业的所有权重新转回给买方,因回转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买方承担。逾期10天仍未交付首期楼(房)款的,卖方亦可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余款,并可要求买方加倍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已按照合约规定,在2014年8月23日前将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本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第三期楼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原告,但被告支付了第一、第二期楼款后,至今还未支付第三期楼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合滞纳金(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3%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和《附加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和滞纳金(滞纳金以20万为基数,每天按3%从2014年12月16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和《附加协议书》,也同意支付原告第三期楼款但对原告诉请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在购房时原告委托其儿子与我进行买卖,第三笔款项我与原告的儿子相约到广州办理手续并支付,但原告的儿子并没有按时与我到广州办理手续,导致第三期房款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儿子既是中介方也是售房者,原告的儿子收取了中介费但没有履行中介的职能,由于原告方不配合我到广州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我至今都无法支付第三期楼款。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中131号E区J栋1902房,权属人为原告吴玉叶。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及案外人(经纪方)广州市诚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及《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120万。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应在下列日期前交付该物业予买方使用:2014年8月23日前。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买方的违约责任:2、买方逾期不缴付首期楼(房)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首期楼(房)款的3%向卖方支付滞纳金。《附加协议书》约定:一、买方于签订本合同当天交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卖方;二、买方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第一期首期楼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卖方;三、卖方于2014年8月23日前将上述物业交付给买方使用;五、卖方在交付房屋给买方后,买方需在2014年9月15日前交付第二期楼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卖方;六、买方需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第三期楼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楼款6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广州市诚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加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20万元,逾期支付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楼款20万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滞纳金的支付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现被告提出滞纳金的支付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酌定,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玉叶与被告肖腊志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加协议书》继续履行。二、被告肖腊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00000元。三、被告肖腊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滞纳金以2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吴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肖腊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婷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