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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素芳诉廉保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廉保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张素芳,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身份证34122319650318****委托代理人:邓昌信,安徽省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保团,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身份证34212419650313****.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廉保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8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现被告故意侮辱诽谤原告,败坏原告人格尊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窑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3、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人员;4、被告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证人朱丽、唐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听到原、被告打电话经常生气及双方分居感情不好,分居有几年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子女情况属实,办理了结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法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原、被告调解所作的调解笔录;2、被告居住行政村马店镇小康村村民委员会和马店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及证人所说不属实,在结婚时已经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每年都回家。对原告举证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5中,证据2系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其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办理情况,不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由结婚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才具备法定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只是两证人听原告所说两人不和,对该传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张素芳与廉保团进行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明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廉保团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