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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邹淑英与谢炎发、谢顺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英,谢炎发,谢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邹淑英,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朝阳、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炎发,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谢顺花,女,1972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邹淑英与被告谢炎发、谢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蔡朝阳、傅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炎发、谢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英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谢炎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8000元。事后,被告谢炎发多次支付利息,已付利息总计8458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偿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即借款本金138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和1.5%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580元)。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谢炎发多次向原告邹淑英借款,合计188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谢炎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邹淑英借到人民币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其中壹拾叁万捌仟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另伍万元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事后,被告谢炎发多次支付利息,共计84580元。被告谢炎发、谢顺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淑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炎发、谢顺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炎发向原告邹淑英借款1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上述借款系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邹淑英诉请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淑英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即借款本金138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和1.5%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580元)。如果被告谢炎发、谢顺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谢炎发、谢顺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