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2003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雨窜至自贡市大安区洞口井服装店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服装店左侧的木质墙壁撬出一个洞口。被告人陈雨从该洞口进入服装店内,盗走店内的三件羽绒服。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9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雨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雨在案发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2012)大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雨2012年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雨归案等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雨带领公安民警到盗窃的现场指认的经过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公安民警对陈雨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在陈雨家进门右侧卧室电视柜上搜查出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在进门左侧房间左上墙角搜查出被盗衣物三件。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衣服及作案工具依法进行了扣押。9、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羽绒服三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斌。10、鉴定文书,证明在所送检的服装店地上提取黑色鸭舌帽一顶上检出人DNA,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陈雨一致,其似然比率为3.18x1021。11、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被盗的三件羽绒服价值988元。12、送货单、收据等,证明被害人在批发市场买进的衣服的品牌、型号、价格的情况。1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自己位于大安区洞口井服装店被盗的经过情况。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我打开我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老街五金店,我打开门后就看见公路对面的服装店的木质窗上左下角有一70公分左右的大洞,我就打电话通知了服装店的老板。1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自己位于大安区洞口井服装店被盗的经过情况以及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衣服中辨认出自己店里被盗的三件羽绒服。16、被告人陈雨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7、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陈雨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雨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被告人陈雨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人民陪审员 刘安人民陪审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