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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金宇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宇,萨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金宇,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萨仁高娃,女,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金宇诉被告萨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宇诉称,被告萨仁高娃于2013年12月17日因生活用款在我处借款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能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萨仁高娃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萨仁高娃仍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仁高娃偿还欠款本金6500元,利息780元(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7280元。被告萨仁高娃未作答辩。原告王金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萨仁高娃从原告王金宇处借款65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对原告王金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王金宇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萨仁高娃在原告王金宇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王金宇要求被告萨仁高娃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宇主张被告萨仁高娃给付78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宇欠款本金6500元,利息780元,合计7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萨仁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进口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