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东、李江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新东,李江玲,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践、李铁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新东,居民。被告李江玲,居民。被告范新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戚振宇,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猛,居民。被告朱坤,居民。被告李强,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诉被告范新东、李江玲、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范新东、李江玲、范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振宇、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坤、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范新东、李江玲在被告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担保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在此期间,每期贷款不超过一年,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为借据利息的1.5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范新东、李江玲发放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范新东、李江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借据为准,逾期利息以借期内利息1.5倍标准收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新东、李江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愿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但逾期利息过高,不应翻倍。被告范新建辩称,我为范新东担保的借款于2013年已经还清,2013年原告又增加了朱坤、李强两个担保人,视为原告与范新东、李江玲的借款合同已经另行签订,我的担保责任只是在2013年之前,与原先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猛辩称,同被告范新建意见,2013年原告加朱坤、李强两个担保人我不知情,而且范新东在第二次借款时我也不知情,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坤、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范新东(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据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第九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十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范新建、陈猛为范新东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范新东妻子李江玲在原告提供的“诚信易贷通”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亲属承诺一栏中签名承诺:对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范新东发放贷款7万元,2013年11月1日,范新东将该7万元贷款本息结清。2013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范新东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日、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86%。范新东在该借款借据予以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范新东、李江玲、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范新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李江玲作为范新东妻子,承诺对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范新建、陈猛辩称,范新东已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只是在2013年以前,且二被告对范新东2013年11月8日的第二次借款及后加入的两名担保人朱坤、李强并不知情,故二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范新建、陈猛所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坤、李强在范新东2013年11月8日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自愿为范新东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加重被告范新建、陈猛应有负担,被告范新东与原告订立的借款主合同亦未发生变更,被告范新建、陈猛仍应对被告范新东在最高债权额限度7万元以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范新建、陈猛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坤、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东、李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9%计算);二、被告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范新东、李江玲、范新建、陈猛、朱坤、李强负担(原告民丰银行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