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存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吵闹。结婚10余年来,原告很少体会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独自照料女儿,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亦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故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2007年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一直感情很好,婚后也是如此。被告为了家庭经常加班加点,可能偶尔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周所以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妻感情亦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