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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白建兵,袁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郝荣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兵,男。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宇飞,男。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白建兵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40分许,白晋中(驾驶员)驾驶晋F75x**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桥西线12KM+370M处时,撞在前方停放的由袁宇飞驾驶的晋KD3x**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晋F75x**重型自卸车乘车人白建兵受伤入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晋中、袁宇飞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建兵无责任。白建兵所有的晋F75x**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为15万元;袁宇飞所有的晋KD3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交强险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白建兵先后入住保德县新康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24220.65元,交通费1175元。白建兵之损伤经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出鉴定费3500元。白建兵被抚养人有母亲王河河,1937年3月11日生;父亲白有名,1935年4月26日生;长女白燕妮,1998年7月22日生。白建兵因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药费124220.6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27476元/365天=6774.9元;(5)误工费180天46407元/365天=22885.6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河河6017元5年/2人10%=1504.25元;父亲白有名6017元5年/2人10%=1504.25元;长女白燕妮13166元3年/2人10%=1974.90元;共计4983.4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抢救费8500元,酌情认定6500元;(10)交通费1175元;(11)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26452元。白建兵于2014年12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晋中、袁宇飞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建兵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法庭予以采信。原告白建兵所有的晋F75x**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白建兵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宇飞所有的晋KD3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22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452元-102231元)50%=6211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晋F75x**的座位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452元-102231元)50%=6211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此判,以白建兵为农村户口,无相关城镇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白建兵在新康医院无日清单用药明细不予承担,鉴定费是单方主张是间接费用不承担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剔除不当费用63217.43元。白建兵答辩称,本人在桥头镇居住并从事个体运输业,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医院花费均有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伤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受害人白建兵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早已离开农村在保德县桥头镇居住,桥头镇系交通要道上的建制早、规模大、工商旺的保德县的重要乡镇,且白建兵系个体运输户,自购汽车即为得力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建兵的相关损失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所诉误工费事由,受害人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审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且该工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上诉人要求变更标准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德县新康医院花费的事由,经审查,该医院是受害人伤后的初诊医院,其住院病历资料基本齐全,受害人的外购药也有规范票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医疗费数额是适当的。关于鉴定费事由,该鉴定结论并非是受害人委托,而是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且保险人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