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昆山辰美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辰美化学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76号原告:昆山辰美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云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冯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雄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辰美化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松番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国、侯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油三次,每次价值23200元,三次共计69600元,并由被告单位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价值的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9600元。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发货单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9600元切削油,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四、发货单复印件8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以前向原告购买切削油,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货物的价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相关部门所颁发的,与原件相符,是真实可靠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是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有相关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四项证据是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该证据中的发货单是原告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凭证,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根据其向被告送货的情况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另该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的凭证,有银行的盖章确认,且上述证据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原告根据其所送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09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切削油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时间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在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分三次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供应切削油。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23200元,合共6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削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对帐,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并没有注明货物单价和货款总额,只注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和包装方式。但根据原、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均是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原告根据其所送的货物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由被告根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所发生交易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6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切削油,并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购买情况开具了金额均为23200元,合共6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取原告价值69600元的货物和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图不锈钢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600元给原告昆山辰美化学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7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松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华星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