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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福荣与李冬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荣,李冬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朱福荣。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荣与被告李冬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23时35分许,李冬凯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朱福荣,骑自行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朱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29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福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冬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朱福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6504.96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李冬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冬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5日期间,无相应的用药记录,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且原告应当提交香港影的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相应的挂床期间的费用;护理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冬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35分许,李冬凯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朱福荣,骑自行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朱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29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冬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福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冬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4年5月8日0时始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福荣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原告朱福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6元/天×84天)、护理费6504.96元(77.44元/天×84天)、鉴定费1300元、××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8588.76元。被告李冬凯为原告朱福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冬凯驾驶机动车与朱福荣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朱福荣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冬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福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朱福荣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庭下原告补交了住院期间的具体用药明细和体温记录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4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李冬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朱福荣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福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6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63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福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24955.8元;三、原告朱福荣返还被告李冬凯垫付款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李冬凯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