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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孟忠刚诉夏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忠刚,夏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孟忠刚被告:夏晓冬原告孟忠刚与被告夏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忠刚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承诺尽快还清,后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1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晓冬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忠刚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元﹥其中欠款7.5万元工资4万元新和借款4.3万元合计158000元以上款项在2015年2.5号前付清夏晓冬2014.12.26号”,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晓冬偿还原告孟忠刚借款15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