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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殷之清与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之清,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殷之清。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444号。法定代表人周方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之清诉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727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273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殷之清27273元润滑油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举证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之清货款27273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再加收3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