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玉建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建,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79号原告徐玉建,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迟速、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玉建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济政复集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1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玉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济政复集受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济政复集答字(2014)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及相关证据;5、济政复集延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6、济政复集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原告徐玉建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鲁政土字(2000)65号勘测定界图,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程序及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91号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政复集决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底单和邮政回执;3、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底单和网上查询截图;5、济政复集受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济政复集延字(2014)91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提出91号复议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5日我机关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月6日作出延期通知,2月9日作出9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和实体均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鲁政土字(2000)65号勘测定界图。11月26日,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济阳国土(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审查,你应当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经我机关审核后再确定是否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机���将采取邮寄到付的方式向你邮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请你在收到邮件后,个人缴纳相关邮寄费用。”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邮寄费用,采取邮寄到付的方式其形式虽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直接收取费用,但其实质和结果都是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作为涉案信息指向地块的村民,与该信息有着生产、生活上的直接联系和需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再提交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济阳县国土���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决定于2月16日送达原告。徐玉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2月15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15年2月6日作出延期通知,2月9日作出91号复议决定,并于2月16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鲁政土字(2000)65号勘测定界图,原告作为涉案信息指向地块的村民,与该信息有着生产、生活上的直接联系和需要,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再提交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作出的9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被告作出的91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邮寄费用,采取邮寄到付的方式其形式虽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直接收取费用,但其实质和结果都是由申请人承担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有权决定是否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9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复议被申请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阳国土(2014)第27号《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虽未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9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员韦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