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初丽春与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初丽春,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再字第32号原审原告初丽春,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初丽春与原审被告长春恒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阳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通中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初丽春的委托代理人岳克义、恒久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初丽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恒久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通化市龙泉路开发的龙泉花园小区的部分房屋抵顶其全部欠款本息31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案件受理费15889元(已减半)由原告初丽春负担。抵账房屋明细如下:1号楼8户住宅合计485.32平方米:1-8-1,面积67.74平方米;3-8-1,80.57平方米;3-8-2,69.97平方米;5-8-2,57.37平方米;6-8-2,57.89平方米;7-8-1,43.72平方米;7-8-2,42.45平方米;1-8-3,65.61平方米。10号楼6户住宅合计419.85平方米:1-7-1,69.72平方米;1-7-2,87.50平方米;2-7-1,62.11平方米;2-7-3,63.08平方米;4-7-1,70.36平方米;4-7-3,67.08平方米。11号楼12户住宅合计821.49平方米:1-7-1,50.28平方米;1-7-3,50.55平方米;2-7-1,52.01平方米;2-7-2,52.06平方米;2-7-3,50.55平方米;3-7-1,80.51平方米;3-7-2,76.89平方米;4-7-1,80.34平方米;4-7-2,77.06平方米;5-7-1,80.51平方米;5-7-2,77.06平方米;6-7-2,93.67平方米。11号楼6套车库合计147.7平方米:16号,18.4平方米;18号,17.4平方米;20号,27.7平方米;23号,27.7平方米;26号,27.7平方米;27号,28.8平方米。3号楼1套门市房:7号,79.30平方米。针对上述协议,本院原审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初丽春主张已通过恒久阳光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房屋,初丽春收取房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被告恒久阳光公司亦主张钱已还清,但具体数额不详。本院再审查明,初丽春与恒久阳光公司(原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盛达房地产公司向初丽春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年利息30%,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双方又于2008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本金八十万元,年息30%,借款期限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于2008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本金四十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双方于2010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盛达房地产用其所开发的房屋及车库抵顶欠初丽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龙泉花园小区11号楼16、18、20、23、26、27号车库已于2010年3月27日在通化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长春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期限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双方借贷关系现已以债务人偿还钱款的方式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协议中的6套车库还在案外人的抵押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该调解书中涉及的部分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原审以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不当,应予撤销。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债务已履行完毕,现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的依据已不复存在,因此,应驳回原告初丽春的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通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初丽春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已缴纳15880元)由初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