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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才与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XX才。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建树。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原告XX才与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的工作,月薪4000元。原告长期担任热模玻璃绵操作工,因工作岗位粉尘多发而出现胸痛、胸闷等症状,后去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两肺弥漫性病变。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伤残津贴142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鉴定费23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合计1572858元。被告拓普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保留劳动关系;2.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无异议;3.对伤残津贴1420800元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第35条,劳动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依法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4.对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有异议,扣除加班费后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是2074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中的计算;5.被告单位环保均已达标,比原告入职时间更长的同岗位其他员工均未发现原告所患疾病,原告患病系其自身原因。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对于原告的报酬,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470元/月,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没有约定。2013年7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6元,其中包含加班费1926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就医,ct诊断结果为两肺弥漫性病变。2014年1月10日,宁波市第二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构成“矽肺叁期”。2014年6月23日,经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叁期)。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原告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终止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3.支付伤残津贴1420800元;4.支付工伤期间工资56000元;5.支付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2433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伤残津贴437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并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病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拓普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此处的保留劳动关系其立法意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严重的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时,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而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时已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保留劳动关系的说法。同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有权不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双方之间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情况较为特殊,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终止劳动关系也无从谈起。二、原告主张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36元/月的标准计算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是否合理。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扣除加班费,同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认可仲裁的计算。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加班费系正常工作之外的劳动报酬,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加班费应予剔除。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曾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获得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26元-1926元)×12月=”22”92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24888元,被告未起诉,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元。三、原告主张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1420800元是否合理。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三级伤残的津贴领取规定,以4000元/月的80%为标准,计算37年(现今的我国男性预期平均寿命78岁,减去原告目前41周岁)。被告认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一次性领取37年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表示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继续缴纳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从2014年10月24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申请仲裁之日),即3826元×80%÷30天×(8+3天)+3826元×80%=”4”183.09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4373元后被告未起诉,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373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8日终止,虽然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不妨碍其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领取37年的伤残津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8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70元、伤残津贴4373元;二、驳回原告XX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陶幸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