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世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民,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乡、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月13日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民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民于2013年11月份注册成立河北马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世民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于当年12月份采取口头宣传等方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实际投资8500元钱3个月到期后返还1万元的比例计算利息,将其吸收的存款投资到临漳宋氏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4月底李世民无力再给融资客户返还本金,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李世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2人,金额共计454.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马到公司宣传资料,委托投资协议书,河北马到公司工商资料及银监局答复意见书,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世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世民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2、本案涉案金额应为353.3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101.4万元,证人证言与票据名称不符,该部分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且没有非法获利,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民于2013年11月份注册成立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同年12月份,被告人李世民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等方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实际投资8500元钱3个月到期后返还1万元的比例计算利息,将其吸收的存款投资到临漳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并从投资宋氏养殖公司8500元从中抽取1500元的比例提取好处费。2014年4月底李世民无力给投资群众返还资金。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李世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4.7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世民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11月份,他登记注册了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地点位于邯郸县盛海蓝郡A座2单元2004室。注册后没多久,秦某某向他介绍了临漳养殖项目。2013年12月,他和秦某某一起到临漳的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考察,并和宋氏公司的副总宋某甲见面。宋某甲向他介绍了宋氏公司,并称向宋氏公司投资有高利回报。因他当时手中没有钱,就打算用刚注册的马到公司对外融资,融资上来的钱再投给宋氏公司。于是他让宋某甲给他开具了一份委托融资用于扩建的委托书,并约定按照15%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之后就开始以马到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主要采取口头对外宣传的方式吸引投资,同时他找了朋友唐某、柴永斌、李某甲等业务员负责宣传公司和找投资客户。还找了一个会计叫袁某,但袁某只负责开具投资协议和收据,没有让袁某记过帐。投资客户实际每投资8500元,他就给客户开具10000元的收据,投资到期后他返还客户10000元,按月利1.5分计付。他将收到的投资款都给了宋氏公司,每8500元投资款他留下1500元作为好处费扣除后,交给宋氏公司7000元,宋氏公司给他开具一份10000元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书,到期后返还他10000元,他再返还给客户。客户投资款大多为银行转账,都是转到他个人的银行账户,然后客户拿转账小票和袁某核对无误后,袁某和陈某甲负责开具投资协议、收据,之后拿这些手续由他确认后盖章。他再通过网银转给宋某甲的银行账户,直接给宋某甲现金的情况很少,不超过10万元。投资协议、收据等相关凭证由他盖章后都放到财务室柜子里。他给员工们说过钱投资到临漳的养殖场了,但具体转账给谁、转多少钱、他从中抽利多少,员工们都不清楚。直至2014年4月底宋某甲不再按期给他返款为止,他共融资70人左右,共计500余万元,他个人从中获取好处费100余万元。2014年6、7月份,他打电话让袁某将投资协议和收据带走保管好。同年8月,他将公司的办公用品都卖给一个回收旧家具的人了。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她任马到公司会计,但不负责记账,她的主要工作就是给融资客户开具投资收据。马到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就是融资。融资的钱全部转到李世民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并由他本人保管,从未转到公司账户或会计账户上。李世民称融资款都投资到临漳养殖场,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她是到马到公司后才认识李世民的,李世民对她不是很放心,公司账目都由李世民自己来做,融资款也由李世民支配,员工不知道融资款的实际去向,投资协议、收据、账目也都由李世民保管。客户投资后,陈某甲负责开协议书,她负责开具收据,按照每10000元实交8500的比例计算利息。2014年6月有很多融资户找李世民要账,李世民就不去公司了,她也就不去上班了,账目、收据等物品李世民从未让她保管过。另证明,她投资给李世民8.5万元,2014年4月22日李世民支付她利息1.5万元,2014年7月16日李世民支付她2000元,剩余本金未返还。另证明,张某丁、窦某、袁浩等7、8个人通过她也向马到公司投了资。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3月到马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李世民。她在公司主要负责打扫卫生以及给会计袁某帮忙用电脑出具投资协议。马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面向大众吸收存款。客户到公司后,通过洽谈了解同意投资后就交钱办手续,大部分客户都是由李世民接待洽谈的,业务经理唐某、柴永斌、李某甲接待洽谈的很少。客户投资后,公司给客户开具委托投资协议书和收据,每投资10000元,实际只交8500元,开具10000元收据,到期后返还10000元。上述利息方式是李世民定的,客户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到李世民个人账户,这些钱也是由李世民支配,听说是投资到猪场了,具体她不清楚。袁某是公司名义上的会计,但不负责记账,袁某只是核对投资钱数后,由她出投资协议,袁某开具收据,最后找李世民盖章。公司账目都是李世民记账,投资协议、收据都在开具当天交给李世民,由李世民保管,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她不清楚。到2014年4月,因她妹妹生病需要照顾,她就辞职不再上班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及马到公司理财金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马到公司老板李世民,他想在马到公司找工作干,李世民答应每月工资2500元后他就上班了。马到公司的业务就是通过宣传、找投资客户的方式向大众吸收存款,听李世民说融资的钱都投到临漳一个养猪场了。当时李世民让他去找融资客户,并说给相应的奖金。他就以口头宣传的方式给自己的朋友宣传马到公司,除他之外还有业务员柴永斌、唐某,会计袁某。客户投资后,马到公司给客户开具委托投资协议书和收据,谁找的客户就会在收据经办人处盖上手章,李世民再以此给予相应的奖金。马到公司给利息的方式是将利息提前扣除,实际交8500元,给开具10000元的收据,到期后返还10000元,月利息1.5分。他发展的客户有高某、王某丙、孟桂玲,共投资三、四十万元左右。他从未见过袁某做过账,融资款的往来去向只有李世民知道,账目应该是李世民自己做的,投资协议和收据都由李世民保管,放到什么地方保管他不清楚。他个人也分两次共投资了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世民,后李世民返还过1000元,之后就不再返还了,奖金也没有给过他。2014年6、7月份时,李世民躲避要账的客户就不去公司了,他和其他员工也不去上班了。5、证人唐某与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另唐某、胡志强证言以及马到公司理财金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唐某发展的客户有李某丙、王某甲、安某,共计15余万元。李世民按照客户投资手续金额的1%-3%给奖金,共给唐某3.5万元奖金及5000元工资。唐某个人分5次共实际投资56.4万元,其中3000元为现金,其余为转账。上述投资款项的份收据中,有一份6万元的收据(实际交款5.1万元)写的是唐江海(唐某弟弟)的名字,一份18万元的收据写的是唐某和安某的名字(其中安某实际交款11.05万元,唐某实际交款4.25万元)。之后,李世民返还唐某5万元。6、证人张某甲(李世民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后她找到李世民与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某甲签订的委托协议、借款协议,其中借款协议共17份,共计234万元。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在邯郸市临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养猪,他是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0年开始建养殖场,2011年建好后他负责养殖场的全面经营项目。宋某甲是他的二儿子,没有在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下半年,宋某甲偶尔带着人来养殖场,当时没有给他说是干什么,他以为是宋某甲介绍来买猪的客户。2014年8、9月份时,很多人来养殖场要账,都说是宋某甲以宋氏公司的名义借了很多钱,都没有归还。他后来才知道宋某甲一直以宋氏公司的名义在外面融资,融资的钱也没有交给他或宋氏公司,融资了多少他也不知道,干什么用了也不知道。宋氏公司及他本人的相关印章都是他保存的,从未给过宋某甲,宋某甲在外融资所签订手续盖的印章都是宋某甲私自伪造的。宋氏公司的财务都由他负责,后因大量融资户来要账,宋氏公司的办公用品及账目都被抢走了。2014年9月,宋某甲死亡。8、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注册,住所为邯郸市联纺东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单元20层2004号房,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咨询,法定代表人为李世民。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出具的意见书证明,该分局从未向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10、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与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二、三期扩建工程,委托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筹备资金,并按筹备款项提取15%活动经费的委托书及委托协议细则。11、李世民与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证明,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收到李世民借款共计234万元。12、证人贾某证言材料、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明,李世民称马到公司正在融资投资养殖业,给5分利息,她就在马到公司投资8.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马到公司开具了10万元收据,其中8万元是在马到公司财务室刷的POS机,5000元为现金。至今未归还。13、证人吕某证言材料、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她与朋友李丽萍一起通过柴永斌在马到公司共同投资了5万元,收据及协议上写的是她的名字,是在马到公司财务是交的现金。2014年7月21日返还了2000元。14、证人高某证言材料、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证明,他通过战友李某甲向马到公司融资,第一笔以自己名义投资4.25万元,马到公司开具了5万元收据及协议,到期后他未将5万元取出又追加投资了3.5万元,马到公司将之前的收据、协议收走,重新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和协议。后他又以妻子张广霞的名义投资了4.25万元,开具了5万元收据及协议,到期后也追加了3.5万元,重新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和协议。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8日、3月17日、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世民的,后李世民返还了4000元。15、证人田某证言材料、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收款收据证明,她向马到公司分四次共投资18.7万元,开具了22万元的收据,其中第一次投资的4.25万元到期后已返还,剩余投资款项于2014年7月17日返还2000元。上述款项中有4.25万元为现金,其余是在马到公司刷的POS机。16、证人王某甲、李某乙(二人系夫妻)证言、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证明,同学唐某称马到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月利息3%。之后分多次向马到公司投资共计19.4万元,开具20万收据,均是在马到公司刷的POS机。17、证人韩某、张某乙、王某乙、赵某甲、武某、刘某甲、王某丙、闫某、窦某、陈某乙、兰某、王某丁、胥某甲、胥某乙、赵某乙、王某戊、安某、钱某、张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杜某、吴某、戴某、夏某、姬某、马某、王某壬、秦某、张某丁、李某丙、王某癸、刘某乙证言、委托投资协议书、理财金收据、银联商务单、收款收据均证明,他们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刷POS机等方式向马到公司投资,投资金额8500元至69.7万元不等,共计投资额为312万元。另证明,马到公司曾归还部分上述投资人利息1000元至4.35万元不等。18、被告人李世民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及交易明细流水清单。19、邯郸市聚智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河北马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收据共64份,票面金额共计520万元,李世民银行账户实际收到417.2万元。李世民银行账户共计转入宋某甲账户663.411万元。20、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李世民融资情况提纲证明,根据王某戊、夏某等11名证人证言统计以现金方式投资金额为32.45万元。证人刘海霞融资5.1万元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23、宋某甲死亡证明。24、被告人李世民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民在未取得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4.75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马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101.4万元,证人证言与票据名称不符的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该部分证人与票据登记人员的关系证明,且与审计报告、银行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世民没有非法获利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岳桂芹审判员王枫人民陪审员贾玖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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