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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谈武先与袁培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武先,袁培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谈武先。被告袁培心。原告谈武先与被告袁培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武先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培心辩称,其对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已还清;本案借条出具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也保留有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46000元,表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偶有借据未取回在情理之中;如果原告凭一张借据即可起诉主张欠款,其也可以凭手中借条向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原告还应归还其差额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谈武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借款人处为袁培心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谈武先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谈武先陈述,在被告向其借钱之前其的确向被告借过46000元,但该款其已归还,否则被告不会在其之后再向其出具借条。其给被告打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被告给其打借条的时间是2007年4月20日。原告同时称,其以前曾开办宾馆和文体中心,被告在驾校做教练的,其和被告是一个村的,两家距离相隔不远。被告因为还他人款项,向其借款,其就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曾在今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款项已还其他人为由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袁培心向原告谈武先借款40000元之事实。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春节前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借款已还清以及原告尚欠其借款46000元,对此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未能到庭,致原告于2007年2月13向被告出具欠条所依托的法律基础事实及由此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确认,故被告要求与本案所涉款项折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谈武先要求被告袁培心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正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培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武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袁培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