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赵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李帅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29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锋,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金金,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赵振江,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秋君,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帅军,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胡改焕,女,197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书昌,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彩红,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与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李帅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及被告李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华锋、李帅军、赵振江、李书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以上四被告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华锋、李帅军、赵振江、李书昌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赵华锋发放3万元,李帅军、赵振江、李书昌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8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赵华锋、李帅军、赵振江、李书昌的“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赵华锋、李帅军、赵振江、李书昌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10.496%,自2012年10月14日按照年利率20.992%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2、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军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愿意偿还贷款。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未进行答辩。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各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农行惠农卡卡号,家庭住址等,其配偶愿意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身份,是被告主动申请贷款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及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借款利率、担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并证明发放贷款的途径,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帅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长葛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朱金金、王秋君、胡改焕、张彩红分别以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配偶的名义分别在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的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赵华锋借款金额为3万元,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发放贷款金额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在被告赵华锋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1013,到期日期:20121012,贷款金额:30000.00,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被告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贷款日期:20111013,到期日期:20121012,贷款金额:50000.00,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均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朱金金、王秋君、胡改焕、张彩红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朱金金对被告赵华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秋君对被告赵振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改焕对被告李帅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书昌对被告张彩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赵振江、王秋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锋、朱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对被告赵华锋、朱金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追偿;二、被告赵振江、王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赵华锋、李帅军、李书昌对被告赵振江、王秋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江、王秋君追偿;三、被告李帅军、胡改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书昌对被告李帅军、胡改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帅军、胡改焕追偿;四、被告李书昌、张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对被告李书昌、张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昌、张彩红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赵华锋、赵振江、李帅军、李书昌负担3028元,被告赵华锋、朱金金负担550元,被告赵华锋、王秋君、李帅军、胡改焕、李书昌、张彩红负担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