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苗长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苗长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冯青、吕坚。被告:苗长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为与被告苗长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5年4月3日本院正式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省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8217.32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8217.32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79.42元,用于抵扣欠款本金;同时明确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当中的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此后不再计收。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8137.9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欲证明被告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还款及双方的相关约定;4.账户信息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金额的具体明细;5.催缴反馈情况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苗长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透支款11.33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透支款68.09元,共计79.42元。被告尚欠原告农行省分行共计38137.90元,其中本金29841.83元,利息6568.82元(计至2014年8月27日),滞纳金1727.25元(计至2014年2月23日)。(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1.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被告苗长青向原告农行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了透支款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欠款本金29841.83元;二、被告苗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欠款利息6568.82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7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被告苗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