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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付某驾驶的鲁H×××××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苏N×××××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繁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众兴路交叉路口时,与付某驾驶的鲁H×××××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乘坐苏N×××××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于6月19日如实供述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手写说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4时许,自己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为逃避法律处罚而逃离现场。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听说自己2014年5月30日4时许,乘坐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付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时身上有酒味及逃离现场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担心酒后驾驶被处罚故意逃离现场。该供述得到证人付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情节,后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掌握其系酒后驾驶,被告人刘某后于2014年6月19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系酒后驾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