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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侯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国成与黄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成,黄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黄国成。被告黄乐东。原告黄国成诉被告黄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成、被告黄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元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乐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国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到2013年元月16号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68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乐东返还原告黄国成借款68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