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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薇与李文静、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薇,李文静,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叶薇,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蓉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静,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文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战士,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叶薇诉被告李文静、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薇的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吴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李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薇诉称:2013年8月5日,李文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薇借款45万元。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止,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按月付息。如延迟付款需承担叶薇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若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李文明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李文明以其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为该借款办理了他项权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文静仅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金与剩余利息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叶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文静立即支付叶薇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9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之后按每月9000元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共计549000元;2、李文明对4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叶薇对李文明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文静、李文明连带承担叶薇的律师费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文静、李文明负担。李文静、李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李文静、李文明与叶薇在合肥市庐阳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文静向叶薇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按月付息。如李文静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叶薇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债务的履行,李文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号)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各方还约定,如缔约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天,叶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文静转账支付45万元。2013年8月12日,李文明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局为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叶薇。由于李文静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叶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叶薇聘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服务,支出律师费13000元。庭审中,叶薇自认李文静已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叶薇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住所声明、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叶薇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叶薇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李文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李文静已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月利率2%),共支付两期利息18000元。对于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的部分,直接冲抵借款本金。1、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8400元,李文静支付利息9000元,600元冲抵借款本金。2、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本金为449400元(45万-600元),利息为8109元。李文静支付利息9000元,891元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448509元(449400元-891元)。3、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以448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93489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止。双方还约定,叶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李文静承担。根据该约定,李文静应承担叶薇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李文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号)为李文静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叶薇在李文静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文明承担叶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叶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薇借款本金448509元及利息93489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二、被告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薇律师费13000元;三、原告叶薇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李文明名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的房产(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叶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叶薇负担95元,被告李文静、李文明负担94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