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诉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蒋达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青羊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缪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达明。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汇通公司)诉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美都公司)、被告蒋达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胡锋,被告无锡美都公司及蒋达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汇通公司诉称,中铁汇通公司与无锡美都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无锡美都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支付中铁汇通公司欠款共计1200000元,如果无锡美都公司违约,中铁汇通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后向中铁汇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讼金额2074000元,同时,无锡美都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还款结束每月赔偿中铁汇通公司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同时,蒋达明“自愿为无锡美都公司履行原代理协议及本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无锡美都公司在中铁汇通公司的一再催促下,只偿还了60000元,中铁汇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无锡美都公司立即偿还中铁汇通公司欠款2014000元;2.无锡美都公司支付中铁汇通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55000元计算至无锡美都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蒋达明对无锡美都公司的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向中铁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无锡美都公司及蒋达明共同辩称,1.该《还款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蒋达明在喝醉酒后书写的;2.《还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已经包含违约金,本金没有那么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3.无锡美都公司认为《还款协议》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中铁汇通公司(甲方)与无锡美都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双方于去年十月十日在宜兴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后甲方无数次打电话要求乙方执行协议,乙方未能执行该协议,现乙方要求来成都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并在此保证这是最后一次还款协议,定会严格遵守执行,经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支付甲方欠款共计1200000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在2014年11月1日后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诉讼金额人民币2074000元,同时乙方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还款结束每月赔偿甲方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甲乙双方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保证人蒋达明保证本人目前仍系无锡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无锡美都公司签署本还款协议并保证无锡美都公司会严格遵守该协议条款。同时,本人蒋达明自愿为无锡美都公司履行原代理协议及本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蒋达明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8月5日,“无锡美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无锡美都公司与中铁汇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铁汇通公司以无锡美都公司在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乌鲁木齐)工程项目中工格栅和土工膜及土工布等系列产品的采购投标中进行业务洽谈;无锡美都公司在此项目中中标,则无锡美都公司在中标后以现金方式向中铁汇通公司指定的卡号支付中标货款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作为中铁汇通公司的销售代理费;无锡美都公司按照程序向中铁汇通公司支付代理费:无锡美都公司在确定中标后七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给中铁汇通公司销售代理总额的百分之十,无锡美都公司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七日内再支付给中铁汇通公司销售代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无锡美都公司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开始供货后,无锡美都公司每月根据回款总额同比例支付,即无锡美都公司每收到一笔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铁汇通公司百分之七十的销售代理费,剩余百分之十的销售代理费待无锡美都公司与需方在所有货物及货款全部结清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中铁汇通公司,若无锡美都公司中标后不与需方按中标文件的条约规定签订购销合同,无锡美都公司应按照中标货款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在十日内支付给中铁汇通公司,作为赔偿中铁汇通公司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中铁汇通公司主张的无锡美都公司欠付的2014000元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无锡美都公司应向中铁汇通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铁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无锡美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协议》、《合作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无锡美都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0日中铁汇通公司与蒋达明签订的《协议》1份,载明:蒋达明共欠中铁汇通公司南新铁路二线(新疆段),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整,考虑蒋达明的具体情况,中铁汇通公司同意无锡美都公司共支付700000元(蒋达明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中铁汇通公司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如果蒋达明违约,中铁汇通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后向中铁汇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诉讼金额人民币1700000元,同时蒋达明赔偿中铁汇通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每月34000元。中铁汇通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6月21日的《还款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中铁汇通公司与无锡美都公司于2014��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锡美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蒋达明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该份《还款协议》,且无锡美都公司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故无锡美都公司抗辩的蒋达明是在醉酒后书写的《还款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无锡美都公司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无锡美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锡美都公司与中铁汇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支付甲方欠款共计1200000元,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在2014年11月1日后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诉讼金额人民币2074000元”,无锡美都公司已经向中铁汇通支付了60000元,故中铁汇通公司主张的无锡美都公司偿还2014000元欠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乙方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还款结束每月赔偿甲方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即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无锡美都公司逾期付款给中铁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之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无锡美都公司明确作出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无锡美都公司逾期付款给中铁汇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标准,综合考虑无锡美都公司违约情节,衡量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01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无锡美都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中铁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蒋达明作为无锡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为无锡美都公司履行原代理协议及本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铁汇通公司要求蒋达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14000元及违约金(以201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达明对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回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2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2116元,由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由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蒋达明负担10900元,由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蒋达明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铁汇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