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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舒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余倩倩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舒某乙。2014年4月8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一年。2014年4月,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因双方婚前年龄较小,对感情及婚后生活没有足够认识,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告户口未迁入原告家庭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好,婚后也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性格不好,好与被告争吵,被告在气急之下才回娘家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舒某乙。2014年4月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年龄较小,对夫妻生活认识不足,加之双方性格略有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双方争吵后被告回了娘家,2014年春节,原告将被告接回。2014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诉请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包容、互凉互让,相互扶持,加深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