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贺行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薜杰勇,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海浪,区长。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柳世杰,组长。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富贤,组长。申请再审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步区政府)、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祉洞村第12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是和平乡灾区移民,1970年经政府安置到信都公社祉洞大队落户,为11生产队。当时政府将争议山场拨给11组村民经营管理,至今已45年。在政府没有另外重新分配山林土地给11组村民之前,祉洞村任何一个生产小组和个人都无权变更、收回政府原来分配给灾区搬迁户的山林土地权属。根据《信都公社祉洞大队山界分界录要》明确载明:“11队:老鼠鼻至高岭顶止,以西南至塘;以流水北面为12队,南边为该队;第4队:由雁冲跟岐入至老鼠鼻路以岐分水为界,北面是该队;南面为11队,该队至大正公路止。”争议的高岭冲山场正好处在11组山场范围内。第12组和第2组都不拥有争议山场权属,所以“12组和2组对换山场”不成立。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贺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八步区政府、第三人祉洞村第2、12村民小组在申请再审人申请期间没有作答辩。经审查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境内,称高岭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面以高蔗岭顶为界;西南面以高蔗岭顶标高166.5米向南沿山岐经高岭顶标高168米,142.5米接高岭塘塘口排水口止,北面以高岭塘边接高岭顶山脚,再接冲至高蔗岭顶为界,面积143亩,高岭顶西北面有少量回头杉、部分桉树和零星松树。杉树、桉树属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种植,争议范围内的旱地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争议的高岭冲山场原属于信都公社祉洞大队的集体林场。1970年,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经信都公社批准,从灵峰、步头等地搬迁到祉洞大队安居落户,属祉洞大队第十一生产队。1974年祉洞大队林场解散,同年8月20日,大队召集各生产队干部开会讨论决定,对所辖山场重新确定界线和具体划分到各生产队管理,并形成《信都公社祉洞大队山界分界录要》。该山界分界录要载明:“第二队:1、由三叉路起至夹口(雁冲)止为界,祉北前为二队管,祉北后为十二队管。第十一队:老鼠鼻至高岭顶止,以西南至塘流水北面为十二队,南边为该队。”经现场勘查和核对,现争议山场在祉洞大队划分给第十二生产队山场范围。山场划归各生产队管理后,为便于管理,祉洞大队第二生产队将划分给该队的祉北前山场与第十二生产队的高岭冲山场相调换。双方置换后,祉北前山场由第十二生产队管理,高岭冲山场流水北面山场,即争议山场由第二生产队管理。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祉洞大队第二生产队改称为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第十一生产队改称为原告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第十二生产队改称为祉洞村第12村民小组。由于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离山场较远疏于对争议的高岭冲山场管理,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村民就近逐年到该山场开荒种植农作物,然后种上一些杉树、桉树等经济林木。2009年国家被告林改时,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发生对争议山场权属纠纷,案经信都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申请被告处理。八步区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贺八政处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处归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八步区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7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八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八步区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八步区政府受理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的调处申请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争议的高岭冲山场原是祉洞大队的集体林场。1974年林场解散后,祉洞大队将本大队的山场重新明确和划分到各生产队管理,并形成书面的《信都公社祉洞大队山界分界录要》。经过核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在《信都公社祉洞大队山界分界录要》中第十二生产队的范围内。为方便管理,祉洞大队第十二生产队将争议山场与第二生产队互换管理使用,即现祉洞村第2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因此,争议山场的权属是清楚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案件事实。二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法应予以维持。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认为依据《信都公社祉洞大队山界分界录要》争议山场已划分给11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祉洞村第1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甘怀新审 判 员 谭洪生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