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53号原告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营。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被告王小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居公司)、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被告万安居公司、王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安居公司因绍兴越兴科技创业园厂房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安居公司供应了钢材5,398,532元,然而被告万安居公司并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本金3,098,5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安居公司催款未果,且被告万安居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小明作为被告万安居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被告万安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安居公司偿付货款3,098,532元;2、被告万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至2014年10月31日为416,403元,并以3,098,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王小明对被告万安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1的金额中包含了双方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12月1日前)发生的交易金额1,310,153元,虽然该交易金额被告并未付款,但该交易与本案合同无关,故原告诉请1的金额中应扣除该金额;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而结算和开具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不同意诉请2,且计算方式过高,也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多上浮30%进行调整;不同意诉请3,被告万安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小明的财产,债务应当由被告万安居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事宜,被告万安居公司仅作为答辩意见并保留诉权。被告王小明辩称:虽然被告王小明是被告万安居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被告万安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小明的财产,公司的财务管理规范,也严格符合法律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要求,被告万安居公司因自身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被告王小明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万安居公司供应钢材1,310,153元,供货地点为滨海某某厂房工地,且送货单上均有章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安居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万安居公司的绍兴越兴科技创业园厂房项目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滨海某某厂房工地,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商定本次合同钢材数量约2500吨,按实际送到工地数量为准;第二条约定原告提供上海普通商业发票(不包含增值税发票);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万安居公司应完成合同规定的销售量;第四条约定被告万安居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可以及时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收到发货要求后(书面或电话),即日起3日内将货供应给被告万安居公司,如原告供货延迟,其结算价格按实际供货之日的上海西本钢材交易的交易价格结算;第八条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万安居公司垫资钢材款壹佰万元,垫资款被告万安居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前期为被告万安居公司提供巨额垫资,垫满壹佰万元之后,后期供货每供到壹佰万元就结算一次,被告万安居公司则支付给原告壹佰万元钢材款,不满壹佰万元每月20日结算一次,被告万安居公司支付给原告30日内的全部钢材款(除垫资款),被告万安居公司有逾期未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万安居公司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全部钢材款;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万安居公司指定章某某为收料员代表被告万安居公司签字收料,收料员应及时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核对,并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以被告万安居公司指定收料员签字的货单表明的价格、数量、金额结算;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万安居公司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万安居公司供应钢材4,088,379元,供货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387,970元、2013年12月10日154,292元、2014年1月12日176,585元、2014年3月1日353,414元、2014年3月3日135,340元、2014年3月6日202,610元、2014年3月15日133,423元、2014年3月16日334,321元、2014年3月20日204,141元、2014年3月23日202,642元、2014年3月25日202,583元、2014年4月2日348,293元、2014年4月14日197,207元、2014年6月12日203,778元、2014年6月21日211,946元、2014年7月16日149,502元、2014年7月31日168,635元、2014年9月4日183,527元、2014年9月11日138,170元,送货地点均为滨海某某厂房工地,且送货单上均有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万安居公司共计向原告偿付货款2,300,000元,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900,000元、2014年6月10日900,000元、2014年7月13日500,000元。因原告催讨尚欠款项未果,故涉诉。另查明,被告万安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王小明。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安居公司间就本案所涉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间的交易是否适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二是,被告万安居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金额、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相应依据;三是,被告王小明是否应当对被告万安居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万安居公司供应钢材的送货地点系本案所涉工程、供货时间距离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极近、送货单上被告万安居公司的签字人员亦与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但是仅凭上述联系不能认定该期间交易适用双方在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且合同中第三条、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交易适用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达成合意,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万安居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间的交易不适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于合同签订前的交易金额1,310,153元、合同签订后的交易金额4,088,379元、被告万安居公司已付款2,300,000元均不持异议,虽然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间的交易不适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但是被告万安居公司的已付款应当先用于支付在先的债务,即该期间的交易金额1,310,153元,原告上述供货总金额5,398,532元扣除被告万安居公司已付款后,被告万安居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098,532元。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即“原告同意为被告万安居公司垫资钢材款壹佰万元,垫资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垫满壹佰万元之后,后期供货每供到壹佰万元就结算一次,被告万安居公司支付给原告壹佰万元钢材款,不满壹佰万元每月20日结算一次,被告万安居公司支付给原告30日内的全部钢材款(除垫资款)”,从该条款的文意并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上下文来看,本院认定,该条款中的结算即指付款,对于被告万安居公司辩称结算仅指对账并非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被告万安居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先开票后付款达成合意,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安居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万安居公司偿付货款3,098,5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将计算标准调低为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并希望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30%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前的交易不适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万安居公司的已付款应先用于偿付合同签订前的原告供货金额,故原告对于2014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虽然原告已自愿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日千分之一,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七计算,原告对于2014年11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正如上文所述,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故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中付款期限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供货时间、金额及被告付款时间、金额,本院认定,被告万安居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4年10月31日为297,498元,并以3,098,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仅提供了由被告万安居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利润表、负债表共计六份以证明两被告间的财产独立;原告认为该些报表系被告万安居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财产独立。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万安居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上述六份报表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间的财产独立,且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明对被告万安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98,532元;???二、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堃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至2014年10月31日为297,498元,并以3,098,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王小明对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8元,减半收取16,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984元,由被告浙江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王小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