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木根。被告魏淼林。被告叶文琴。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魏淼林(下称第六被告)、叶文琴(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一、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第六、七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第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承兑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二、主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7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共2笔,总金额为2000万元,收款人均为浙江震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第一被告支付保证金为600万元,如原告需对持票人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76号《保证金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600万元保证金,用以担保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7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前,第一被告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款。2014年12月8日,扣除保金证600万元、账户余额530.24元以及保证金利息12,950元,原告垫付13,986,519.76元。后于2014年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的账户中扣除15.52元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13986519.7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垫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21674.44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时合计人民币14328194.2元);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对第二被告签定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担保事实是认可的,由于本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承字第03-07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汇票的金额、垫款后利率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承保金字第03-076号保证金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开立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600万元担保,并签定保证金合同的情况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等内容作相关约定的事情。证据3、号码为20289286、20289287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4、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1份、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保证金存单解冻通知单、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13986519.76元款项的事实。后原告又在2014年12月21第一被告的帐户中扣划15.52元的利息。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第一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6、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70号、03-069号、03-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3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6号、03-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1份,律师费支出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经质证第二被告没有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第二被告无异议,且其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承兑汇票款项,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扣除第一被告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的金额就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对原告垫付的款项,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据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一、三、四、五、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垫付款本金13986519.76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垫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舒美特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769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人民陪审员 周国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