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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辉,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扬,从化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手语翻译员,林卫红。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辉、指定辩护人曾扬及手语翻译员林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杰辉窜到从化市城郊街新开社区新开村石合祥泰网吧门口,趁摩托车没上锁且无人之机,采取直接推车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嘉陵牌JH125-5C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96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照片的指认,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视频,被告人张杰辉的供述及指认视频截图、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张杰辉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辉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是××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杰辉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