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洪泽与王杰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泽,王杰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韩洪泽,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红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培,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洪泽诉被告王杰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萍、被告王杰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泽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洪泽与被告王杰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洪泽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的23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杰培种植经营,承包期五年,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王杰培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洪泽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杰培种植经营。2014年种植结束后,被告王杰培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下一年承包种植的义务,既不向原告韩洪泽交纳承包费,也不犁地、捡地膜、浇冬水,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就违约责任承担事宜却拒绝与原告韩洪泽进行协商处理。原告韩洪泽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杰培违反合同约定,不捡地膜,也不履行继续种植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杰培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韩洪泽支付不捡地膜的费用,并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韩洪泽支付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韩洪泽合法权益,现原告韩洪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杰培向原告韩洪泽支付23200元捡地膜的费用;二、被告王杰培向原告韩洪泽支付违约金23200元。被告王杰培辩称,原告韩洪泽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不捡地膜,而是原告韩洪泽将土地强行租赁个他人,使被告王杰培无法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23200元的费用。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32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韩洪泽与库尔勒市包头湖农场签订《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韩洪泽承包经营包头湖农场500亩地,承包期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洪泽与被告王杰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洪泽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东至白油路、西至排渠、南至地头排渠、北至房前路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杰培种植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王杰培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洪泽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杰培种植经营。被告王杰培至今未捡其2014年承包原告韩洪泽土地期间的地膜,至今未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被告王杰培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明确土地亩数,原、被告当庭协商仅本案涉及土地亩数以218亩为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韩洪泽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将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王杰培耕种,被告王杰培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该土地的耕种及管理义务。2014年,被告王杰培将土地耕种完毕,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捡拾地膜,则被告王杰培应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韩洪泽支付捡拾薄膜的费用,故按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土地亩数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杰培未按合同约定捡拾地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韩洪泽额外产生捡拾地膜的费用。另外,被告王杰培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王杰培应按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土地亩数,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王杰培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因被告王杰培无证据证实原告韩洪泽实际损失,且结合被告王杰培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算过高。被告王杰培称系原告韩洪泽强行将土地收回,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王杰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洪泽捡拾地膜的费用21800元(218亩×100元/每亩)。二、被告王杰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洪泽违约金21800元(218亩×100元/每亩)。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杰培负担450元,原告韩洪泽自行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