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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颂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沟通少,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多种原因撤回起诉,但是并没有因为撤诉回去与被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积极做和好工作,直至我再次起诉,被告始终都没有继续过日子的意思,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们脾气不和不属实,平时我们关系很好,也未吵过架,我对原告有感情,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次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两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手续前即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婚后偶尔生气、吵架,但未能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应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让、互谅,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颂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