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薛守军、潘学芬与黄元兵、胡宏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军,潘学芬,黄元兵,胡宏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薛守军,无业。原告:潘学芬,无业。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610293303。被告:黄元兵,经商。委托代理人:赵昌俊,1973年6月20日,无业。被告:胡宏兰,无业。原告薛守军、潘学芬与被告黄元兵、胡宏兰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军、潘学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胡宏兰及黄元兵委托代理人赵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守军、潘学芬诉称:黄元兵与胡宏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且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1月份左右,黄元兵与胡宏兰之子黄书森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薛守军、潘学芬借款,并承诺只要其从银行的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因此薛守军与潘学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共借给黄书森人民币130万元。黄书森从银行贷款下发后,不仅拒不还款,且失去联系。无奈之下,找到黄书森的父母黄元兵与胡宏兰,黄元兵与胡宏兰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承诺,确认黄书森从薛守军与潘学芬处所借的130万元由黄元兵与胡宏兰偿还,同时还答应用位于天长市秦栏镇包祠街105号房产作抵押,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黄元兵与胡宏兰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黄元兵、胡宏兰辩称:130万元借款,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借过薛守军与潘学芬钱。薛守军与潘学芬说打到黄书森账上的,那等黄书森回来,核实一下,如果确实拿到这个钱的,那我们卖房子还钱;如果黄书森没有拿到钱,那我们也不承认。薛守军、潘学芬为主张其权利举证,黄元兵、胡宏兰质证:1、2014年11月6日,黄元兵、胡宏兰签字按手印所出具的协议书。证明黄元兵、胡宏兰对原告方借给其子黄书森130万元是明知的,并且也予以确认。黄书森与黄元兵、胡宏兰是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因黄书森失去联系,黄元兵、胡宏兰自愿承担偿还130万元的债务,并且承诺用位于秦栏镇包祠街105号房产作抵押。2、薛守军、潘学芬通过网银分两次打款到黄书森账户上交易记录。证明潘学芬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日分两次借给黄书森人民币130万元已实际履行。黄元兵、胡宏兰质证如下:130万元借款黄元兵、胡宏兰不知道,必须要等黄书森回来确认一下。薛守军、潘学芬来闹,派出所出面协调,当时派出所姓李的让黄元兵、胡宏兰写的协议,讲写的协议也不是借条,写了没事,为了安定,黄元兵、胡宏兰才写的协议。黄元兵、胡宏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薛守军与潘学芬系夫妻关系。黄元兵与��宏兰系夫妻关系。黄元兵与胡宏兰之子黄书森向薛守军与潘学芬借款,2014年10月30日,潘学芬通过农行网银打款65万元给黄书森,同年11月3日,潘学芬再次通过农行网银打款65万元给黄书森。2014年11月6日,因黄书森未还款,薛守军与潘学芬找到黄元兵与胡宏兰要款,经当地派出所协调,黄元兵与胡宏兰出具协议一张,注明:“薛守军通过网银转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到黄书森农行卡。现因黄书森失去联系,由黄书森父母黄元兵、胡宏兰偿还薛守军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并用黄元兵、黄书森名下位于包祠街105号房产做抵押,特定如上协议”。现薛守军与潘学芬提起诉讼,要求黄元兵与胡宏兰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农行网银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元兵与胡宏兰出具的协议,能否认定为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是黄书森,债权人是薛守军与潘学芬。因黄书森失去联系,由黄元兵与胡宏兰出具了一份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黄元兵与胡宏兰自愿承担了黄书森的130万元借款,并用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现薛守军与潘学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薛守军与潘学芬是同意由黄元兵与胡宏兰偿还该债务。因此,可以认定为债务转移。黄元兵与胡宏兰辩称必须等黄书森回来确认该债务后,才能偿还该借款。该抗辩意见既与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两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黄书森向薛守军与潘学芬借款,黄元兵与胡宏兰出具协议书,自愿承担黄书森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薛守军与潘学芬要求黄元兵与胡宏兰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兵与胡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守军与潘学芬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黄元兵与��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