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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龙与被告王则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王则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则胜。原告张成龙与被告王则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前被告用原告的挖机为其在草桥、双塘两地挖坑立电线杆,共计欠原告立杆款145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95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则胜于2014年3月11日就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该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则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挖坑立电线杆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用原告的挖机在草桥镇、双塘镇挖立电线杆,约定100元每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则胜偿还了5000元,剩余9500元被告王则胜未予偿还。被告王则胜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草桥、双唐立杆款玖仟伍佰元正王则胜2014年3月1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成龙承揽被告挖立电线杆的工程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成龙工程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小伟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