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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聪妹与潘瑞胜、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聪妹,潘瑞胜,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周聪妹。委托代理人:金卫国、陈石环,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瑞胜。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瓯海大道****号(第1、3、4幢)。法定代表人:陈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雄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公司员工。原告周聪妹为与被告潘瑞胜、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聪妹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潘瑞胜,被告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雄伟,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聪妹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拓展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潘瑞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车站地段时,与原告周聪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受伤严重,后原告家属于同月28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瑞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54.36元(含伙食费4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9187.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57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瑞胜、拓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696.98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潘瑞胜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答辩人属于被告拓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被告拓展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答辩人属于被告拓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被告潘瑞胜应该在执行工作任务,具体工作内容不清楚。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瑞胜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报案,后双方离开现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情况;6.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的事实。被告潘瑞胜、拓展公司、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潘瑞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即时报案,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马上报案是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明显的伤势,认为不需要报案。后来原告前往医院进一步检查发现原告的伤势情况后立即报警,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拓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瑞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明显的伤势,故认为不需要报案。被告潘瑞胜、拓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和伤势情况,结合本案的报警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明确自己的伤势后才向交警部门办案,被告潘瑞胜因认为原告未受伤而没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上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拓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潘瑞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村车站地段时,与原告周聪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受伤严重,后原告家属于同月28日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入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于同年5月29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454.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因原告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1号、第15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遗留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用药等不同,费用存在较大差异,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右锁骨内固定拆除约为6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后续费用评估仅供参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75日(已包含二期手术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40元。2014年6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4C16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从事制造业。本院认为:原告周聪妹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潘瑞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潘瑞胜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被告拓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潘瑞胜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拓展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计3504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3天,确定为69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请求22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2818.41元,其余5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3948.87元,护理费合计6767.28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虽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长期从事制造业,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186元标准计算,为13638.0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赔偿金,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故应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乘以××系数10%,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计6813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聪妹的合理损失为140157.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43980.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3937.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3937.1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6220.36元,由被告拓展公司承担80%即28976.29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应该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7184.29元[(36220.36-2240)×80%]。故被告拓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2913.45元,其中131121.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周聪妹,1792元由被告拓展公司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聪妹131121.45元。二、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聪妹1792元。二、驳回原告周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周聪妹负担130元,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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