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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炎陵县;2006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2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5日晚,罗某某和贺某在被告人曾某家玩耍时,由曾某出资,罗某某打电话联系卢某某(另案处理),外出向卢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罗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锡纸自制了一个吸壶,曾某和贺某、罗某某三人一起在曾某的卧室用吸壶吸食了当日购买的毒品。2、2015年3月6日晚,贺某在被告人曾某家玩耍时,两人凑齐100元现金,由贺某打电话联系卢某某,外出向卢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用矿泉水瓶和吸管、锡纸自制了一个吸壶,曾某和贺某二人一起在曾某的卧室用吸壶吸食了当日购买的毒品。3、2015年3月8日下午,贺某从卢某某处购买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先在炎陵县新亚湾宾馆吸食了一部分后,带着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被告人曾某家。当日18时许,曾某和贺某二人一起在曾某的卧室用自制的吸壶吸食了剩余的毒品。2015年3月9日,炎陵县公安局民警从卢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及粉末等物品。经检验: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吸毒工具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炎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曾某、贺某、罗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100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