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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沐亚琪与李刚、李宗华、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亚琪,李刚,李宗华,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沐亚琪,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何伙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宗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许锋,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镜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沐亚琪与被告李刚、李宗华、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亚琪及其委托代理何秋东、王礼洁,被告李刚及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刚、李宗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李刚、李宗华共向原告共借款205万元,此后,被告李刚、李宗华归还借款10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刚、李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欠到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至2015年2月8日归还,被告许锋作为该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现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欠款本金的月2%计算违约金至归还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借条和借款合同及银行对帐单一组,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205万,被告陆续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0万,另被告欠原告10万利息,原告另案处理;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方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李刚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具体金额从原告银行流水来看,并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债权,对于具体欠款是多少,应于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诉请的本息合计12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有利滚利的现象,即便按120万计算,本金也只有100万元。原告曾经在2013年2月8日用威胁的方式逼迫与借贷无关的被告李宗华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我方认为被告李宗华签名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金额应在对账后予以确定,对银行流水账无法质证,因上述往来中有部分汇款未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涉讼债务中含100万本金,20万利息。结合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1年1月起被告李刚陆续曾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后归还40万元,以房抵债6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纲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刚作为乙方、被告许锋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刚欠甲方100万元本金,利息2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作废,乙方在两年内每月8号偿还甲方五万元利息,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刚、李宗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许锋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沐亚琪”人民币12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至2015年2月8日付清。同时,上述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李刚、李宗华“还应当按不能归还部分的本金按逾期天数以每日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为追诉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许锋为担保人。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予准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的债权120万元,系双方往来款项的汇总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并异议。虽该债权中含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但该债权已于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业已到期,并由债务人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否则按““还应当按不能归还部分的本金按逾期天数以每日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据此以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要求归还上述债务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有计算复利的行为,根据已审理查明事实,涉讼债权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前期借款到期本息,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所致,应认定债务人实际占用债权人资金120万元,故原告以该12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即被告方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不宜采纳。关于被告方认为被告李宗华在涉讼债权凭证上签名系受胁迫所为,因原告未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李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沐亚琪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许锋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8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56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世鸿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人民陪审员  沈筱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