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与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经营者吴菁。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经营者朱守兵。原告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诉称: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酒、饮料等,2015年2月经双方财务核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76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612元。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612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价款,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征询函、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酒水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且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了所欠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城厢镇礼泉酒业商行货款147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丞相府酒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