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克平、伍卫军与黄振中、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林。原审被告刘小毛。原审被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邬小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委托代理人王平生,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负责人范助喜,主任。上诉人周克平、伍卫军与被上诉人黄振中、高林,原审被告刘小毛、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立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衡南县或者衡阳市蒸湘区,刘小毛个人承诺同意借款纠纷案件由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并未确定是哪个案件选择由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管辖不明,请求将案件移送衡南县人民法院或者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刘小毛虽然承诺因借款发生纠纷由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刘小毛的承诺不明确,故本案可认定未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审原告黄振中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方,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即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石鼓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衡南县或者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审 判 长  刘娟凤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