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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骆铁山与被告杨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铁山,杨树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4号原告骆铁山(曾用名骆松银),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树芳,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骆铁山与被告杨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芳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铁山诉称,2008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南京钟山花园别墅高尔夫球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台班费12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欠条上确认欠12000元属实。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杨树芳向骆铁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骆松银挖机台班费壹万贰仟元整。杨树芳2008.12.31”2012年12月28日,杨树芳在上述欠条上备注:“以上欠款属实。杨树芳2012.12.28”。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台班费,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铁山挖掘机台班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杨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筱艳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