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连凯与赵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凯,赵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高连凯。委托代理人尹翠,系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韧。原告高连凯与被告赵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和担保人姚某都是上中专时候的同学,2011年5月8日被告和姚某找原告称有急事用钱,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到银行支取现金40000元后交给被告,被告写有欠条一张,姚某并签名担保,因原告与担保人是同学,没有起诉担保人。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写有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本案审理笔录、借条一张、原、被告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但到期后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连凯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