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22时41分许,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椒江J85391编号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云鼎KTV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金茂广场前路段时,左打方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拓印、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黄某、曾某、刘某、胡某、万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邓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