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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森林与刘德民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森林,刘德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森林。原审被告刘德民。原审原告刘森林与原审被告刘德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荣人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荣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森林与原审被告刘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审原、被告等五户居民与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集团)签订了协议,由盛泉集团为该五户居民每户建设车库四个,每个车库交10000元材料费、人工费。原告按约向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交纳40000元车库款。车库建好后,被告占有的原告所属的四个车库中的两个。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库两个并支付原告使用费600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审原告居东,原审被告居西,该居民楼一排五户。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等五户与山东盛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盛泉集团为该五户建筑车库二十个,由西向东,每户4个车库,每个车库预交10000��,每户预交40000元,原告按时向盛泉集团有限公司交纳40000元车库款。车库建好后,原告所属的四个车库被被告占有两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德民于2013年3月23日前将占用的西数第十七、第十八号车库返还原告刘森林。二、被告刘德民于2013年3月23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款交人和法庭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我要求按照与刘德民达成的调解来分配车库,自西向东每户分四个车库。原审被告,我也同意自西向东每户分四个车库,但我现在只占有一个车库。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森林、原审被告刘德民与刘世森、殷平波、刘崇礼系东西邻居。2009年9月3日。盛泉集团(以下简称甲方)与上述五户居民(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楼房前建设车库两层,其中一层车库门向北,归乙方所有,二层车库门向南,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时每个车库交款10000元,停工后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对一层车库,甲方不负责办理任何手续,乙需要办理时自行办理。协议签订后,五户居民各向盛泉集团交款项40000元,即每户四个车库。盛泉集团在施工建设车库时按自西向东的顺序每四个车库为一组,安装一套水、电设施。2009年12月,车库竣工后,原、被告等五户居民,即在车库门安装好后,各自占有建在自己门前的车库。现今刘崇礼占了5个,殷平波占6个,刘世森占4个,刘德民占1个,刘森林占4个。2013年3月1日刘德民对其西邻刘世森提起诉讼,要求刘世森返还自西向东第13、14、15号三个车库。2013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13)荣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德民的诉讼请求。刘世森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遗漏其他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诉争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办不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并未依法取得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权属确认,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易导致小产权房合法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刘德民对诉争车库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将车库处分给刘森林。盛泉集团与作��一个整体的五住户签订了合同,每户缴纳了建设费,五户应共同协商对诉争车库进行分配使用,刘德民与刘森林私下对诉争车库进行分配,损害了其他共同使用人的权益。原审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人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岳 凤 军审判员 李 永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双武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