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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XX诉被告吴YY、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吴YY,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YY。委托代理人梅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XX诉被告吴YY、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YY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被告吴YY系原告女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为购买常州XX时代中心商业街6号商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万元,三次借款均划入被告吴YY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10月25日,被告吴YY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吴YY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YY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1、需要向法庭说明,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起就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2、被告吴YY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而吴YY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不能排除吴YY为离婚而制造的虚假诉讼;3、被告吴YY在两次离婚案件庭审中所陈述的债务金额与本案所涉金额存在矛盾;4、被告吴YY拥有巨额资金,无需对外借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与常州XX都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位于XX时代中心的商铺一间,价值4100000元,首付款3100000元(定金100000元、由被告吴YY尾号6394工商银行卡支付2710000元,由高建波的银行卡支付290000元),商业银行按揭贷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10月24日,原告蔡XX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YY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860000元、205391元、154000元,以上共计1219391元。被告吴YY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总计借妈妈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1220000元)用于购买XX时代商铺”。原告陈述,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又因为原告与被告吴YY为母女,故未要求吴YY出具借条,后因两被告产生矛盾,故要求吴YY补写了借条。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就XX商铺缴纳契税约122000元。吴YY陈述该税款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154000元支付,李X陈述契税由吴YY农业银行信用卡直接支付,吴YY则解释因无法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故向原告借15400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YY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吴YY与李X离婚。2014年4月1日被告吴YY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2013年9月12日),吴YY陈述,XX时代中心商铺除1000000元银行贷款未归还,还另外借款800000元;李X则陈述,该商铺除银行商业贷款1000000元,另外向吴YY亲友共计借款800000元。第二次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吴YY先陈述XX时代商铺除商业贷款外,还对外借款1060000元,后又陈述除商业贷款外向其母亲和高建波共计借款1510000元;李X则陈述,除商业贷款外,对外借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李X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吴YY之间的借款为虚假债务,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工商银行62×××19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存取款记录。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李X为证明吴YY持有巨额资金无需对外借款,提供了吴YY尾号为6394的工商银行卡2012年--2013年交易明细、吴YY尾号为2079的农业银行卡2013--2014年交易明细、吴YY尾号为2014的农业银行卡2010--2013年交易明细(该几份明细跨度时间长、涉及交易数繁多、金额巨大)、两被告自制的部分账本。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论证据真实与否,借款都需要归还。吴YY质证后认为,只能反映系多年的生意流水资金,且存在资金在该几张银行卡上来回流转的情况,又有生意成本支出,故不能证明其有巨额资金。两被告一致认可生意资金均在两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流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契税发票、《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钟民初字第03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2014)钟民初字第0094号案件庭审笔录、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自制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吴YY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220000元,吴YY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被告李X则全部否认。首先,因两被告自2013年8月底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与吴YY又系母女关系,应当知晓两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状况,为厘清购买商铺向原告所借款项的金额、责任承担并防范风险,理应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其次,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庭审中就购买商铺对外借款800000元作出一致陈述,而至第二次离婚案件审理中,吴YY先陈述对外借款1060000元,后又陈述对外借款1510000元,对于如此大额借款,吴YY在几次庭审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法院有理由对吴YY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关于《借条》总金额中包含的154000元,发生在支付商铺首付款之后,即使如吴YY所说,该笔154000元系用于归还缴纳契税所透支的信用卡,但契税款只有近122000元,可见吴YY出具借条具有随意性,使法院有理由对借款的真实金额产生怀疑,不能完全排除吴YY夸大债务金额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借条》、工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全部采信。因两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陈述最接近购买商铺的时间,最能够反映为购买商铺对外借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因购买商铺对外借款共计800000元。扣除向高建波所借290000元,原告向吴YY汇款的1219391元,本院仅能认定其中的510000元为借贷性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仅能支持其中的510000元及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期限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支付两被告共同购买的商铺首付款,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李X抗辩吴YY拥有巨额资金、无需借款的意见,李X虽提供了银行明细、自制账本,但因两被告经营的两个皮具店铺涉及进货、销售、转账等,且生意资金又在两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流转,故银行明细虽涉及的交易量多、金额大,但不足以反映吴YY实际持有巨额资金;且李X本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也认可因购买商铺向吴YY亲友借款800000元,故本院对李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YY、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X借款5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XX承担12093.3元,被告吴YY、李X承担868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