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业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系被告父母抱养的女儿。长大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已达五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实。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吴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屋登记簿,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两套的事实。针对原告吴某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彭某甲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吴某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父母抱养的女儿。长大后,在被告父母的包办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彭某乙(2003年9月15日出生)、儿子彭福临(2008年12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可维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