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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仁顺与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顺,雷登超,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胡仁顺,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登超(第一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胡仁顺诉被告雷登超、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销对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顺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被告雷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顺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40分,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206元、评估费1,020元、吊费1,800元、现场清理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登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吊费不同意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下。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各项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属于间接损失。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R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进方南路东约5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豫S323**号重型厢式货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为34,20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元。原告修理费该车辆花费34,206元。原告另为该车辆花费吊费1,800元、现场清理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吊费、现场清理、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依据定损及发票金额,本院确认34,206元。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的50%即16,10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评估费1,020元、吊费1,800元、现场清理费240元、停车费160元,根据发票金额,本院分别予以确认。上述四项费用合计3,22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50%即1,610元,第二被告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仁顺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仁顺16,103元;三、被告雷登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仁顺1,610元;四、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雷登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146.4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