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龙梅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梅,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93号原告叶龙梅,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东忠,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1号平房222室。负责人傅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杨,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六圈村1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龙梅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北京中海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龙梅的法定代理人徐东忠、委托代理人谢常中,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杨、朱俊,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全、高尉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龙梅诉称:原告是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一是中海九号公馆楼盘的建筑承包方,被告二是房地产开发商。2012年6月6日早上8点半左右,原告在中海九号公馆售楼处外面做保洁服务过程中,被在建楼宇脱落的钢扣砸伤头部,后随即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额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骨折(两侧顶骨)头皮裂伤(双顶部)。原告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16天,被告一垫付了住院费用。后为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后续治疗费29000元、医疗费391.5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3202.3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穿越施工现场,且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被告二亦未尽到管理责任,我公司对此事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孩子的父亲不能免除抚养义务。营养费每月3000元无依据,护理费每月5000元无依据。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原告受伤的楼宇系在建的楼宇,尚未交付使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我公司系开发商,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从承揽合同关系分析,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施工现场是封闭区域,不属于原告保洁的工作范围,原告突破围挡进入施工现场,有明显过错。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孩子的父亲不能免除抚养义务。营养费每月3000元无依据,护理费每月500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中铁建设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六圈A居住项目B_1#、B_2#楼工程项目(中海九号公馆项目)的总承包人,中海房地产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单位。叶龙梅系北京金森泉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售楼处大厅、B3号楼样板间、别墅区样板间及地下车库以及售楼处外围已开放的公共区域做保洁工作。2012年6月6日,叶龙梅走到在建B1楼围挡旁的小道上时,被施工脱落的钢扣砸伤头部。随即叶龙梅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左额顶部)、2)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顶骨)、3)头皮裂伤(双顶部)。于2012年6月6日至6月22日住院16天,医嘱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费用约29000元,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叶龙梅支付医疗费391.50元。中铁建设公司为叶龙梅支付医疗费34305.41元及生活费87元。事发时B1号楼尚未竣工验收,仍在建设过程中。案件审理过称中,叶龙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海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叶龙梅脑部伤残与2012年6月6日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叶龙梅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后续治疗项目,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叶龙梅本次损伤所致一期治疗的误工期以5-6个月为宜,护理期、营养期以2-3个月为宜;若行二期治疗(颅骨修补术等),则其误工期以1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以半个月为宜;上述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时限及护理人数可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叶龙梅脑部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叶龙梅诊断为痴呆状态(轻度),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后,叶龙梅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评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叶龙梅的伤残等级应该在八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回函,说明“叶龙梅的智残评分为2-3分,属于边缘智力水平,符合标准十级伤残中2.10.1条规定,尚未达到标准中2.8.1条八级伤残轻度智能减退水平。同时鉴于其存在其他头部损伤,亦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根据标准中晋级原则,给予综合评定,晋升为九级伤残。叶龙梅对此回函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郭兆明、胡纪念出庭接受质询,答复如下:叶龙梅开颅术后属于一个十级伤残,从功能方面来看,功能得分为2-3分,也属于一个十级伤残,两个同等的十级伤残可晋升为九级伤残。八级伤残要求患者有轻度智能缺失或障碍,如果患者功能得分为4分,有可能构成八级伤残,但目前叶龙梅的功能得分达不到4分。叶龙梅对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中铁建设公司及中海房地产公司认为叶龙梅不应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叶龙梅为此支付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370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另查,叶龙梅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其与前夫刘奇于200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刘剑雄,后于2012年6月离婚,刘剑雄由叶龙梅自行抚养成年。庭审中,中铁建设公司及中海房地产公司均主张叶龙梅擅自穿越施工现场,未带安全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叶龙梅对此表示否认,表示其走的小道是在围挡外面,并未进入施工现场。对此中铁建设公司及中海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病案、收入证明、(2012)桐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回函、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叶龙梅被中铁建设公司施工工地脱落的钢扣砸伤头部,中铁建设公司作为工地管理者,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叶龙梅头部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进入施工现场,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391.5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17564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105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05天确定。误工费14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7个月确定。护理费12600元,按照每日120元计算105天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剑雄)14004.5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并考虑其生父的法定抚养义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16天确定。鉴定费637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叶龙梅虽然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也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但其却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由其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00元及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医疗费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二、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伤残赔偿金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三、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营养费一万零五百元。四、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六、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零四元五角。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八、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九、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交通费一千元。十、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龙梅鉴定费六千三百七十元。十一、驳回原告叶龙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叶龙梅负担九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负担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杰书记员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