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民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葛民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赵君英。被告:葛民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葛民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666号。本案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民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葛民线因购买俊逸轿车,并由原告安信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3000元整,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葛民线在2007年8月1日签订了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119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中第五条的约定,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滞纳金。截止2011年12月21日滞纳金共计40353.61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3725.42元,滞纳金40353.61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共计94079.03元。2、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资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信公司。5、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葛民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民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2007年7月23日,葛民线向安信公司申请为其购买的俊逸牌小型轿车而借的93000元款项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本人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有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存续期内,本人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本人预垫付,并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保证在安信公司垫付款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款本息;等等。2007年8月1日,工行武林支行、葛民线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葛民线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9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安信公司的账户上;等等。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葛民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止2011年12月21日,安信公司代其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计53725.42元,具体为:于2009年2月27日偿还2283.36元、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2858.50元、于2009年4月28日偿还2859.32元、于2009年5月31日偿还2857.39元、于2009年6月24日偿还2856.07元、于2009年7月30日偿还2857.43元、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2866.61元、于2009年9月28日偿还2858.34元、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2857.50元、于2009年11月26日偿还2857.51元、于2009年12月29日偿还2856.23元、于2010年1月28日偿还2857.54元、于2010年2月23日偿还2856.92元、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2855元、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2855.69元、于2010年5月28日偿还2857.62元、于2010年6月28日偿还2856.99元、于2010年7月27日偿还2857.67元、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2859.73元。另查明,安信公司曾就上述代偿款对葛民线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葛民线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葛民线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安信公司承继。因葛民线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信公司依约代其偿还银行债务,有权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放弃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担。被告葛民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民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3725.42元;二、被告葛民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滞纳金(从每笔垫付款的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告葛民线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自: